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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安全健康週專區

防爆電氣設備型式檢定制度與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代行檢查制度之收費方式差異為何?

勞委會接獲建議稱:「本會委託工研院執行防爆電氣設備型式檢定業務,檢定收費應比照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代行檢查業務,由本會編列預算給工研院,而工研院型式檢定所收費用則上繳國庫」,查係對兩制度之法源依據及檢驗制度等誤解所致,勞委會特就防爆電氣設備型式檢定制度與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代行檢查制度之差異,釐清說明如下:

一、法源依據不同:

  1.勞委會實施防爆電氣設備型式檢定制度,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依「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辦理,尚無收費之法源。

  2.目前勞委會實施型式檢定範圍,除防爆電氣設備外,之前已有動力衝剪機械、手推刨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研磨機、研磨輪、動力堆高機等實施十餘年,屬自願性型式檢定制度。另勞委會為降低機械切割夾捲等危害,與經濟部合作推動將衝剪機械轉為強制性商品檢驗制度,於98年7月1日起公告實施,後續再與該部合作於101年10月1日起公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研磨機實施強制列檢。依經濟部主管之「商品檢驗法」及「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規定,衝剪機械等商品強制驗證登錄規費包括審查費、登記費應繳交國庫,至檢測實驗室對衝剪機械之檢測費用則未規範。

  3.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之2規定:「雇主對於應有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新安裝或換裝者,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規定之合格品。前項合格品,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實施型式認證合格,並張貼認證合格標識者」,係要求雇主應使用勞委會認可公告之機構實施型式認證之合格品,規範雇主具有依法選用合格品之義務。

  4.至代行檢查機構執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代行檢查業務,係依同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並依「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費收費標準」、「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規定辦理,為強制性,目前係由使用者付費,兩者立法制度不同。

二、檢驗制度不同:勞委會對於型式檢定機構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已明定於「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係採公開受理申請之「認可」方式,由本會對提出申請之法人機構,審查所送資格文件及現場實地評核認可後,公告委託其辦理型式檢定業務。而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係明定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係採「指定」方式,兩者性質並非相同。

三、檢驗種類不同:型式檢定之對象為製造者或輸入者,針對每一「型式」實施;經檢定合格之同一型式各該產品均視為合格,非每件產品皆須實施檢定,屬源頭管理;而代行檢查之對象為雇主設置之「每座」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且其檢查種類包括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使用檢查、變更檢查等,檢查種類不同。

四、收費基礎不同: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已有明定,勞委會並訂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費收費標準」,可作為代檢機構執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業務之遵循依,且代檢機構執行代行檢查之檢查人事、檢查設備及相關儀器等費用,係由勞委會編列預算支應,至代檢機構依前開收費標準所收檢查費,依法解繳國庫;與型式檢定檢測實驗室之檢定人力、檢定設備及相關耗材等衍生支出費用,係由檢定機構自籌支應,並自負盈虧之方式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