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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安全健康週專區

有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應否獲勞工書面同意後始得提供檢查結果疑義

    依據法務部函,略以「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但書之情形外,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准此,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係法律強制規定雇主須為勞工辦理之項目,且雇主應負擔健康檢查費用,並須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則醫療機構將蒐集之受檢勞工個人資料提供雇主依法辦理相關事項,應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而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本文規定」。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是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資料未經電腦處理(數位化處理),即無該法之適用」。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略以「醫療法第72條規定,旨在保障病人病情之隱私權,縱其費用由雇主負擔,亦不得危害勞工之隱私權。爰此,健檢結果之資料,除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所訂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為雇主對作業場所安全衛生管理所必要,得認非屬醫療法第72條所稱「無故洩漏」外,其他檢查結果應有勞工同意文件,始得提供」。

相關詳細說明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