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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安全健康週專區

生命安全更重要!自98年元月23日起禁止利用移動式起重機設置於船舶上從事吊掛作業

    對應船舶裝卸貨物之作業需要,而於船上所裝置之貨物裝卸設備,就其型式、結構、材料與製造,依「船舶設備規則」第289條規定,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定、檢查與試驗合格認可,並需執有效之貨物裝卸設備登記簿,始得裝卸貨物,以確保勞工朋友在船舶上裝卸作業安全;但於實際作業上,時有事業單位因圖一時方便,而未依船舶法令規定,貿然將原屬供陸上作業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改設置於船舶上供勞工使用從事裝卸作業。惟依船舶法令裝置於船上之貨物裝卸設備,與依勞工法令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因二者之檢查、試驗方式及使用狀態顯非相同,將導致該移動式起重機需額外承受設計條件以外之應力,除有加速起重機損壞之虞外,且當船舶隨海浪搖晃時,將使起重機存有發生翻覆,造成作業勞工被壓之危害,為安全計二者不宜混用。

    以97年3月間某一外籍貨船,於台中港從事船艙承載之煤炭卸煤作業時,就因船上未設置貨物裝卸設備,亦未使用卸煤機或其他陸上卸運裝置,而將原屬陸上作業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於船舶上從事卸煤作業,發生起重機翻覆事件壓傷作業勞工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
 
    勞委會本於保障作業勞工安全的立場,避免類似災害發生,經函建請航政主管機關研議,明令禁止利用移動式起重機設置於船舶上從事吊掛之作業方式,案經其與相關單位協商,由發生上述職災之交通部台中港再次重申船舶法相關規定,並以中港棧字第0980200264號函,明確規定自即日起(98年元月23日)禁止利用陸上移動式起重機設置於船舶上進行吊掛作業,以保障作業勞工安全。
 
    因前開函釋規定確可有效杜絕,將原屬供陸上作業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因圖一時作業方便,轉而將移動式起重機移至船上從事吊掛作業之危險情事發生,使勞工之工作安全得以確保,為能落實執行該規定,勞委會再次提醒相關事業單位應確實遵守該禁止規定,避免災害發生(法規諮詢電話:02-8590-2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