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5月16日以勞檢1字第1000150351號訂定「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
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勞檢1字第1000150351號發佈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齊一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勞安法)、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之停工及復工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檢查機構依法執行停工,其停工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 停工理由。
(四)停工起訖日期。
(五) 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與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前項第四款停工起訖日期應明確。檢查機構於執行停工處分前,應與事業單位充分溝通停工範圍之改善所需時間,以決定停工起訖日期;第五款停工範圍應述明其名稱、數量、位置等,必要時以圖說或照片註明。
三、檢查機構執行停工處分時,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之停工範圍依下列規定:
(一) 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災害擴大,為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
(二)實施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或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為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
(三)安全衛生設施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為依改善通知函所示事項之相關工作場所。
前項第二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認定之。
四、事業單位申請復工時,檢查機構應檢視改善完成之照片、圖說或復工計畫書,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始准復工。
前項事業單位應提出之照片、圖說或復工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應於停工通知書之申請復工條件及程序中敘明。
五、復工計畫書應要求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基本資料。
(二)申請日期。
(三)停工範圍。
(四)被停工之原因。
(五)停工原因消滅之作為及佐證資料。
(六)如為重大職業災害而致停工,應附職業災害調查分析資料,包括災害發生經過、災害原因分析、災害改善對策(含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機械、設備及作業流程等之改善與其他與肇災有關之安全衛生管理相關資料等)。
六、停工原因消滅之查證,得以書面審查、現場查核或召集復工審查會議審定之。復工審查會議應事前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應出席人員及會議進行程序等事項,審查重點為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及不安全狀況改善情形、防止類似災害再次發生之安全衛生管理對策。
審查結果除於會議中告知事業單位外,應另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七、事業單位申請復工,經查證後,認定停工原因消滅,同意其復工;對停工原因未消滅部分,仍應繼續停工,並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八、復工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事業單位於停工通知書記載之停工期間屆滿前提出復工申請,經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除於復工通知書記載同意其即日復工外,並自同日起廢止原有停工通知書
(二)事業單位如於停工通知書記載之停工期間屆滿前提出復工申請,惟經查證認定停工原因未完全消滅者,應與事業單位溝通後,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查證結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事業單位如於原停工通知書記載之停工期間屆滿前可完成改善提出復工申請,並經查證認定停工原因消滅者,依第一款辦理。
2、事業單位如未能於原停工通知書記載之停工期間屆滿前完成改善者,除以書面通知查證結果,記載尚未符合法令規定應繼續辦理改善者外,應載明再繼續停工之起訖日期。
(三)事業單位如於原停工通知書或再繼續停工通知書停工期間屆滿前仍未提出復工申請,應派員現場查核或與事業單位充分溝通後,依第二款辦理。
九、事業單位於停工期間,檢查機構應追蹤其停工情形,對違反停工通知者,得移送司法機關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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