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修正「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 政 院 衛 生 署令 |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勞安3字第0990146218號 署授國字第0990200928號 |
修正「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附修正「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主任委員 王如玄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二十 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指定: 一、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指定有效期間內再違反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之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辦理未經核准類別之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 (二) 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三) 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或未依規定製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 第二十一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廢止其全部或部分業務之指定: 一、指定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指定條件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未依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先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四、指定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善事項,屆期未改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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