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修正「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98.9.8)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2日訂定發布「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指定辦法」,期間歷經2次修正,並將其法規名稱修正為「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施行迄今。
鑑於受託辦理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業務之檢定機構,其資格條件及檢定程序等事項,於本辦法已有明定。勞委會依現行規定審查相關申請文件及實地現場評核,據以公告授權檢定機構辦理型式檢定業務,完成委託執行檢定作業,實施有年。惟因動力衝剪機械業已公告自98年7月1日起列入強制性檢驗,故業者配合提出動力衝剪機械之型式檢定申請案件將大幅成長。為加強便民服務,勞委會目前委託型式檢定機構之數量已由過去1家法人機構增加為3家,所屬型式檢定員由3人膨脹擴編至數10人,業務量大幅成長,致勞委會對於型式檢定相關委託業務之監督管理,勢將更趨繁複。為提升型式檢定業務品質及監督管理效能,本辦法自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
另勞委會於98年5月13日修正發布「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將防爆電氣設備列入該標準規範內容,本辦法有配合增列防爆電氣設備相關事項之必要,以符事實需要。勞委會爰經通盤檢討考量,並參考國際認證制度相關規定,研擬本辦法修正條文會商有關機關竣事,經重編條次,擬具完成本辦法修正條文25條,修正之條文內容請參閱附件。